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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历拜宝藏

    耕种一块地,就能成为它的主人吗?

    同一块田,可以由一方耕种,向另一方缴租;出售其中的权利后,这两种关系仍可能继续。要让耕作者成为土地所有者,还需要另一次改变。

    1. 一块田,两家寺院

    1534年,名叫元守的人向京都大德寺的塔头Kōrin-in出售了一项田地权利。Kōrin-in买下后,仍须向另一家寺院白毫寺缴租,土地也仍归白毫寺所有。元守卖出的是“作职”,即与耕作及其收益有关的权利。[01]

    这次买卖改变了部分权利的归属,原有的缴租关系却延续下来。Kōrin-in买到的权利具有价值,白毫寺也继续从这块田取得收益。

    耕作者让土地有了产出,能因此保有什么?是收获、继续使用土地的资格、可以转让的权利,还是土地本身的所有权?开垦协议、明治地券与战后土地重新分配,对耕作和财产的关系作出了不同安排。

    2. 他人的土地上,也有可以出售的权利

    保存元守契约的博物馆,还收藏了名叫龟的人所订立的另一份买卖契约。两次交易都把耕作及获取收益的权利转给Kōrin-in,同时保留向白毫寺缴纳租额的义务。馆藏目录没有说明两名卖方是否亲自种田。这类由耕作产生的权利,可以在人与寺院之间转手,并不要求历任持有人都亲自下田。[01]

    买方取得的权利不限于一季收成。如果只想要田里已经长出的作物,可以直接购买作物。Kōrin-in取得的权利附有持续缴租的义务,也带来此后继续获取收益的资格。

    缴租减少了持有人最终能留下的收益,同时也界定了买下的是什么:Kōrin-in加入了一项既有安排,白毫寺仍保有收租的权利。农业财产中,除了土地所有权,还有这些可以带来收入、可以转让的利益。

    人们称一块田是“自己的”,所指的权利可能不同。一方可以耕种、继承使用权,或者处分一项得到承认的权利;另一方则可以每年收取田地缴来的租额。争执可能围绕其中某一种权利,双方未必是在争同一件事。

    这份中世纪契约记下了一次交易,至于这些寺院权利之下实际种田的人,资料没有提供完整情形。契约清楚显示,土地上的部分权利可以出售,其他权利仍然存在。后来以更明确的所有者为中心建立财产制度时,也须处理这些既有关系。

    3. 开垦留下的权利,可以分别传下去

    开垦使这种关系格外明显。田地开始年年产出以前,需要有人取得许可、筹集资源,也需要有人完成让土地可以耕种的劳动。不同投入,可以成为日后取得不同权利的依据。

    历史地理学者小林茂介绍了九州柳川地区的一种德川时代安排。开垦出资者的后代称为“地头”,参与开发的耕作者的后代称为kuwasakinin。后者缴纳固定数量的稻米,所持耕作权可以出租、出售或抵押。这里的“地头”是当地开垦制度中的称呼,与中世纪的军事土地管理职务有别。[02]

    耕作者持续缴纳稻米,承认了另一方的利益;他们又能转让耕作权,这项权利因而也得到他人承认。双方都保有延续下去的权利,耕作者继续留下,不是每次都须另求地主允许。

    田地尚未完工、没有收益时,出资者就已投入资金。土地开成后,耕作者还须继续劳动,也期待能持续从中获益。为一方保留固定收入、为另一方保留长期使用权,可以让这两种投入各有回报,使开垦得以进行。参与者无需先约定由直接下地劳动的人取得此后全部所有权。

    这些权利后来还可能传给没有参与最初投入的人。领取稻米的后代未曾出资,买到耕作权的人也未必参加过开垦。延续下来的是得到承认的权利,其持有人逐渐与最初的出资者、劳动者分离。

    可转让的耕作权可能让一个农户更有保障,但也可能被抵押或失去。柳川这种较为持久的安排并不代表所有德川时代的租佃关系。后来改革面对的困难在于:那些没有取得主要所有权名义的人,原先已经拥有长期且可转让的权利。

    4. 地券上需要一个名字

    明治政府在1873年7月颁布条例,开始地租改正,要求明确每一块土地与纳税人的关系。政府根据预期收益计算地价,初定税率为地价的百分之三,以货币缴纳,由地券持有人负责。每年的丰歉不会自动改变核定的地价。[03]

    为此,政府需要逐块辨认土地、核定价值,并确定向谁征税。足利北乡地区留下的地租改正资料,保存了登记田地及边界的地方工作。全国法令要落实到一块块土地上,仍靠当地汇集具体资料。[04]

    一块田原先可能承载数种权利。税务机关要一个明确的纳税人,田地上的各方却可能分别提出有依据的要求:谁出资开垦,谁有权耕种,谁可以定期收取稻米?地券写谁的名字,也会影响这些人的地位。

    柳川当局倾向于把地券发给地头。耕作者1875年的请愿虽获接受,他们的权利如何进入新制度仍未解决。1876年,要求在地券上记载kuwasaki权利的请求被拒;1877年又订立地方协议,买断权利和分割土地依旧困难。小林茂认为,这是界限更严格的所有权观念,与既有分权安排发生冲突。[02]

    发出地券,并未同时买下其他权利。若一方要取得全部权利,仍须谈定价格并付款;若要分地,也须把土地分成能够实际耕种的田块。即使行政机关已选定地券上的名字,把两种得到承认的权利归于一个所有者,仍可能需要经济上的解决办法。

    耕作者向地券持有人缴租,地券持有人向政府缴税,这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最终却都可能依赖田地产出。明确国家税额以后,田地上的人如何分配收益、如何承担歉收损失,仍有待安排。

    新地券使其中一种关系更加明确,其他关系则可以继续存在于协议、惯例期待和争执中。建立近代土地所有权,必须处理这些延续下来的关系。

    5. “永小作”也有期限

    1896年制定的《民法》,为在他人土地上长期耕作的权利规定了明确形式。第270条把永小作权定义为:缴纳租额,在他人土地上耕作或饲养牲畜的权利。[05]

    这种耕作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得到承认,土地仍归他人所有。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法律制度,也可以为长期耕作提供保障。

    “永”字并不表示法律规定了无限期限。第278条规定,期限为二十年至五十年;约定超过五十年的,缩短为五十年。可以续期,每次续期自续订之日起最长五十年。双方没有约定期限时,原则上为三十年,另有习惯的除外。[06]

    期限决定双方何时须重新考虑原有关系。对耕作者来说,期限越长,改善土地后取得收益的时间就越长;对所有者来说,期限将尽时,可以收回控制权,或商议新的安排。未来谁更有谈判余地,也受期限影响。

    《民法》的主要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在当时的释义中解释了为何设定上限。他认为,期限过长的权利,实际可能变得与所有权难以区分;固定租额也可能相对地价越来越低,分属双方的权利还可能削弱改善土地的动力。在他看来,规定期限比让法院不断调整双方约定更合适。[06]

    这是梅谦次郎为法律规则提出的理由,并非对所有农田实际行为的调查。他要处理的问题,是怎样保护耕作权,同时保留所有者的地位。

    二十年也是这种受保护权利的最低期限。梅谦次郎把更短的安排区分为普通租赁。法律因此按不同关系给予不同保护,又为这种最接近所有权的耕作权设置了上限。

    续期和习惯例外使这项上限具有弹性。梅谦次郎还明确指出,旧有的永久或极长期安排,需要过渡规定处理。因此,各种旧权利的终止时间不能只凭第278条统一推算。

    长期使用土地,自此须放在“土地属于他人”的法律类别中理解。耕作得到有力保护,所有权与耕作权之间的界限也被明确保留。

    6. 歉收后,地租争议再起

    在四国宿毛的林新田,人们耕种的是自己或前辈参与开成的土地。市史记载,这项开垦事业与Hayashi Yūzō有关:大型工程使人们能够定居,移居者随后开发田地,土地仍归林氏所有,而耕作者可以转让自己的耕作权。[07]

    开出可耕地,能留下长期利益,缴租义务也同时存在。田地收成不足以支付租额时,双方的安排便受到考验。

    1935年洪灾后,林新田的佃农要求减租,随后集体拒缴租额,并围绕能否继续进入田地发生冲突。地主张贴告示,禁止原佃农进入,又引入替代的耕作者;佃农则拆除告示。经过中村的处理程序,争议在1936年1月解决,租额得到减免。[07]

    佃农要守住能让自己种下一季庄稼的田地。地主换人耕种,则是要对拒缴预期租额的人行使所有权。双方争执的既是眼前付款,也是以后谁能继续使用土地。

    减租可以降低当下负担,同时保留原有关系:耕作者仍在他人的土地上耕种,地主让出部分应收租额,仍保有将来继续收租的地位。1936年的解决办法应对的是当时的危机。后来所有权的改变,还须经由不同制度另作决定。

    庄稼受灾后,核定地价、耕作权期限与地主的权利都可能仍然有效,实际收成却减少了。原先分别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要靠同一块田的产出维持,歉收使履行义务变得困难。

    7. 政府把耕作与所有权连接起来

    1945年日本战败后,农业改革成为盟军占领下重建工作的一部分。占领当局要求比最初措施更彻底的改革。1946年7月,日本内阁通过方案,由政府办理建立自耕农所需的土地买卖。[08]

    当年秋季,《自作农创设特别措施法》出台。第1条明确提出,迅速而广泛地建立自耕农,使耕作者地位稳定,公平享有劳动成果;提高农业产量、发展农村社会的民主倾向,也列为目标。[09]

    政府获准收购法律规定的各类佃耕地,再出售给耕作者。国家为了这些目标,直接调整既有所有权。

    第3条列出收购对象,包括不在当地居住的地主所持佃耕地,以及超过当地规定限额的某些土地,同时设有例外。第16条要求向佃农经营者和其他预计将专心从事农业的合资格者出售土地。原有佃农因正在耕作而处于有利地位,仍须经认定和手续才能取得土地。[10]

    地方农地委员会编制收购计划,列明土地、时间与补偿金额。到了规定的收购日期,国家取得所有权。合资格者提出申请,出售计划再列明买方、地块、价格和时间。第21条规定,所有权在出售文件指定的日期转移。[11]

    改革把耕作作为分配所有权的依据,再由公共机关完成转移。落实到每一块田地,仍须辨明地块、处理有争议的申请,因而需要大量行政工作。

    收购与出售分成两个阶段,土地暂时归政府所有时,耕作还须继续。第12条为这一期间的既有使用权作出安排,按法定条件保留某些原有关系。[11]

    法律中的“耕作者”指农业经营者。第2条按经营者使用土地所凭的权利来区分自耕地与佃耕地,受益资格并不等于参加过体力劳动。协助生产的家庭成员或雇工,仅凭参加劳动,并不各自获得一份独立所有权。[09]

    宿毛市史记载,战后改革使林新田的耕作者成为自耕农。[07] 原先经历过开垦与重大租额争议仍延续的关系,通过更广泛的重新分配而改变。法律作出决定,让土地所有权更紧密地归于农业经营者。

    耕作产生的长期权利,曾在十六世纪京都出售,在开垦地区传承,也受到明治《民法》的确认和限制。要把它与所有权合在一起,还须决定其他权利人如何安排:有人继续收租,有人协商或买断利益,战后改革则由政府强制完成转移。

    田地产出使这些权利有了价值,最终谁取得哪种权利,仍取决于制度与具体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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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与注释查看来源收起来源

    1. [1]

      National Museum of Japanese History, collection records H-1155-14, 「天文三年甲午八月二十七日 元守畠作職売券」, and H-1155-13, 「天文三年甲午五月十六日 亀畠地売券」, both 1534, formerly in the Daitokuji collection. The museum identifies the interest sold as sakushiki—cultivation and income rights—and explains Kōrin-in's continuing rent obligation to Byakugōji. The account follows the catalogue's interpretation, not a new transcription of the deeds; the historical month and day are not converted into Gregorian dates. Motomori deed; Kame de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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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

      Kobayashi Shigeru (小林茂), 「報告1 近代的土地所有と伝統的土地制度:『永小作』をめぐる日本と台湾」, 近代東アジア土地調査事業研究ニューズレター 3 (2008): 3–8, especially pp. 4–5, §1. The Yanagawa discussion supplies the reclamation interests, transferability, accepted 1875 petition, 1876 rejection of certificate annotation, and 1877 agreements. These selected Japanese-case passages, rather than the article's separate Taiwan comparison, support the argument here. Repository and bibliographic record; art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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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

      National Archives of Japan, 「地租改正条例が制定される」, document 公00865, 地租改正方法伺, historical explanation of the ordinance promulgated on 28 July 1873. The three-percent rate is the initial statutory rate, not an assertion that it remained unchanged. Exhibition reco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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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4]

      Ashikaga City Board of Education, 「北郷村地租改正資料」, cultural-property explanation of the surviving local survey and assessment records, including seiyachō ledgers. This establishes the documentary work required locally; it is not a claim that every area used an identical survey procedure. 这个主题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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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

      Civil Code, enacted Article 270, as reproduced in the Legal Information Platform's historical text. The article defines eikosakuken by cultivation or pasturage on another person's land in return for rent. The account concerns the Meiji enactment, not advice about present land law. Article 2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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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6]

      Civil Code, enacted Article 278; Ume Kenjirō (梅謙次郎), 民法要義, first-edition commentary on that article, reproduced in the Legal Information Platform. The statutory text supplies the duration, renewal, and customary exception; Ume's commentary supplies the stated rationale and identifies older perpetual rights as a transitional issue. His explanation of investment incentives is treated as a contemporary argument for the rule, not measured evidence of all owners' or tenants' behavior. Text and comment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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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7]

      Sukumo City, 宿毛市史, modern and contemporary history, agriculture section, 「林新田小作争議」. The municipal account describes reclamation, transferable cultivating positions, the 1935 dispute, its January 1936 resolution, and the later change to owner-farming. Its analogy between Hayashi Shinden and older Tosa tenures does not establish that all such arrangements had identical legal status. Its broader celebratory assessment of the postwar outcome is not adopted. Municipal his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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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

      National Archives of Japan, learning collection, 「農地制度改革の徹底に関する件」, explanation of the cabinet decision of 26 July 1946 and its relationship to the occupation authorities' demand for more extensive reform. This supplies the immediate institutional setting, not a claim that Japanese policymakers or rural movements had no earlier reform objectives. Archival expla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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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

      自作農創設特別措置法 (Special Measures Act for the Creation of Owner-Farmers), Law 43 of 1946, original Articles 1–2, transcribed in Nagoya University's JAHIS legal database. The original statute, rather than the database's AI-generated summary, is used. The instrument bears the sanction date 19 October; the database and the Archives chronology identify promulgation on 21 October. Original law; National Archives chronolog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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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

      同一部1946年原始法律,第3、5及16—17条。收购类别包含限额、地区差异与例外,不能由单一数额概括。收购资格与是否曾提供劳动是不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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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1]

      同法第6、9、12及18—21条:收购计划、取得土地、既有使用权的处理、申请与出售计划,以及规定的转移时间。这些条文说明法定程序;各地实际办理是否延误或有争议,尚不能由此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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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录

    1. 1. 一块田,两家寺院
    2. 2. 他人的土地上,也有可以出售的权利
    3. 3. 开垦留下的权利,可以分别传下去
    4. 4. 地券上需要一个名字
    5. 5. “永小作”也有期限
    6. 6. 歉收后,地租争议再起
    7. 7. 政府把耕作与所有权连接起来
    来源与注释
    本稿术语、来源与配套内容

    Introduction

    同一块田,可以由一方耕种,向另一方缴租;出售其中的权利后,这两种关系仍可能继续。要让耕作者成为土地所有者,还需要另一次改变。

    配图说明

    HO-ESSAY-JAPAN-CULTIVATION-AND-OWNERSHIP-portrait

    中世纪庄园图。本篇讨论耕作权与土地权利的分属关系;这幅图用于提供背景,并非元守1534年的契约。

    一幅中世纪庄园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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